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城市市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制定和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标准,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装备、标准化水平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深度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散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报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充分衔接相关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任务;
(二)组织指挥体系;
(三)处置力量;
(四)预警和信息报告;
(五)应急响应;
(六)综合保障;
(七)后期处置。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以及预防相关工作。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规模较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关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半专业(兼职)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国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调配力量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应当建立防灭火安全制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个人防护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练,建立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加强衔接配合。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定期排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开展防火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的防灭火工作。
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旅游区、开发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其经营管理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并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周边地区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草管员负责巡护森林草原,发现火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做好防火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防火道、隔离带、通信基站、应急广播、瞭望塔、应急水源(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防灭火装备转型升级,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及时补充更新防灭火物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开展航空消防建设,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航空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在防火区内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验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并向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注意事项。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九条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防火检查站,结合实际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火险分级预警制度,按照森林草原火险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技术研究,综合运用现代化火灾感知方式和多渠道信息加强火险监测预警,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能力建设,依法提供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
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等报警方式,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度。任何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警。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
接到报警、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情,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
(一)过火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的森林火情,或者过火草原面积超过5000公顷的草原火情;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草原火情;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草原火情;
(四)火场距国界或者实际控制线5公里以内,并对我国或者相邻国家和地区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林草原火情;
(五)经研判需要报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情。
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的森林草原火情信息,应当同时抄送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接到火情报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分工,履行扑救职责。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设立时机、级别、规模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同时应当设置专业指挥。各类参与火灾扑救的救援力量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等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军事设施、核设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油气管道、铁路线路等重要目标物和重大危险源受到火灾威胁时,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消除威胁、科学施救。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解救、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管理和安全防护,保障扑救人员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干部群众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灭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灭火。
第四十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就地就近组织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力量参与扑救。
在执行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调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其现场最高指挥员进入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专业指挥工作,参与决策和组织现场指挥。
第四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特别重大、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必要时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森林草原火灾和应对工作情况,回应社会关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明火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场,按照规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可以征用场地、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灭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五条 根据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草原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级。
森林火灾分为: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0.067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草原火灾分为:
(一)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受害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影响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等级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发生在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林地起火未造成林木受害,或者受害森林面积不足0.067公顷,或者受害草原面积不足10公顷,并且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不统计为火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草原火灾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优待;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身保险等相应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其职工在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期间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四十九条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的有关补贴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以上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五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和林业、牧业生产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森林草原资源的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三)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情;
(五)在预警信息发布后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六)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力;
(七)在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中弄虚作假;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四)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五)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六)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七)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涉及车辆编制核定和配备的,按照党政机关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报警器、标志灯具。
第六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或者部门间合作机制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或者机制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对设在林牧区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以及军事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配备工作,军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停放、充电、报废回收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齐抓共管、公众参与的原则,构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全链条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统筹推进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纳入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承担电动自行车火灾扑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制造业行业管理,指导督促生产企业提升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拼装、非法改装行为,加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费、充电服务费价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拼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研发推广更加安全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等产品。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销售者、维修者应当销售、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零配件,销售、维修时不得改变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参数。
第九条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非法改装行为:
(一)安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二)改造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槽盒、外设蓄电池托架等;
(三)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其他改装行为。
禁止购买、驾驶拼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即时配送等服务的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员,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使用质量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三)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等行为,对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每月开展防火检查,定期开展防火巡查;
(四)每月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员工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及时采取措施改正;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开展健康评估,及时更换评估不合格的蓄电池;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换)电设施和产品;
(三)每月对充电设施及其线路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公示故障报修电话;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经营者建立数据平台,对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安全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推动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健康评估、回收处理网点建设,加强废旧锂离子蓄电池、铅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理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生产者应当通过自建、合作共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设回收服务网点,承担所生产电动自行车用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销售者应当回收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用废旧蓄电池。鼓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提供电动自行车用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送检,开展健康评估,及时更换评估不合格的蓄电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将车站、码头、商场、农贸市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等新建建设工程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建要求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或者有关地块的规划条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要求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建规模及位置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审查;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内容。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车位和充电端口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将老旧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项目。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不能满足业主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符合消防等安全要求、不改变公共空间属性的前提下,依法利用小区内公共空间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新增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既有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已建成的公共场所暂时难以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涉及规划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审批程序。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缓解居民住宅小区充电压力。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等功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设置在室外区域,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确需设置在建筑室内或者架空层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等防范措施。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独立式感烟探测器和简易自动灭火系统。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听取业主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遴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合理约定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充电场所醒目位置分别标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并按照标准计收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当以充电电量计价,居民住宅小区充电电费计价标准不高于居民合表用户电价,其他场所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对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实现直接供电,做好用电安全检查工作,指导充电设施经营者规范用电,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行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室、建筑架空层等建筑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外公共区域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拉接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
(五)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居民住宅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鼓励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对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进楼实行动态管控。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配合充电设施经营者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劝阻、制止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小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检查纳入消防监督检查内容,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严重违法行为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溯源调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经营性拼装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经营性非法改装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扣留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